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5年06月30日 点击数: 次 字体:小 大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15号)和《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青发〔2014〕3号),设立青海省体育局,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内设机构 办公室(挂规划财务处牌子)、群众体育处(挂青少年体育处牌子)、竞技体育处、对外交流合作处(挂体育总会秘书处牌子)、人事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体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起草全省体育事业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全省体育事业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协调区域性体育发展,规范体育服务管理,保障体育基本权益均等化,负责推动多元化体育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体育公共服务和体育体制改革。
(三)统筹规划全省群众体育发展,负责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监督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推动国民体质监测和社会体育指导工作,负责对公共体育设施的运行监督管理。
(四)统筹规划竞技体育发展,规划全省体育运动项目布局及运动队伍建设,指导、组织、协调全省体育训练和竞赛工作。组织和指导体育科学研究,推广体育科技成果。
(五)统筹规划青少年体育发展,指导和推进青少年体育工作。
(六)拟订体育产业发展规划、政策,指导体育产业的开发,负责体育彩票发行监督管理工作。
(七)指导、管理体育外事有关工作,组织开展与国际间、
港澳台的体育交流与合作。
(八)加强体育文化工作,指导、协调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
(九)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审批(共5项)
1.体育社团申请成立、变更、注销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1998.10.25)第3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20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21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 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 自行解散的;
(三) 分立、合并的;
(四) 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23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外国人来青登山
依据:《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48号 2001.11.21)第5条 外国人来青登山,应当向国家或者省的体育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登山协会可以接受外国人的委托,代理有关申请事宜。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者测绘的,必须在申请登山的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者测绘计划,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6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到登山书面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登山活动。经批准的登山活动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登山审批手续。
3.举办攀登山峰活动审批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5项(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6.29)。
4.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36项(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6.29)。
5.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附件1:第91项(国发〔2013〕19号)。
(二)行政处罚(共30项)
1.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处罚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1-2)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2003.6.26)第31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3.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4.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3-4)依据:《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 2009.8.30)第36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37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 2004.1.13)第39条 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
6.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作兴奋剂的或非法持有兴奋剂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2004.1.13)第40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4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者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和体育管理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2004.1.13)第41条 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从事运动员辅助工作。
8.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处罚
9.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处罚
10.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11.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处罚
12.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处罚
(8-12)依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2009.5.4)第41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13.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14.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15.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16.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17.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处罚
18.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13-18)依据:《体育类民办非企业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 2000.11.10)第19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9.体育竞赛的申办人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20.体育竞赛的申办人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的处罚
21.体育竞赛的申办人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处罚
(19-21)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 2000.03.16)第18条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的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三)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22.未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处罚
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 2000.03.16)第19条 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听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举办者进行处罚。
23.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登山活动的处罚
24.擅自改变攀登山峰、进青路线、攀登路线或者登山时间的处罚
25.擅自吸收未获批准的人员参与登山的处罚
26.未经批准展现国旗,或者经批准展现国旗时,拒不展现相同规格的中国国旗的处罚
27.擅自在山峰区域安放纪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28.不按规定报告登山结果并提供登山活动的有关资料的处罚
(23-28)依据:《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48号 2001.11.21)第1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登山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攀登山峰、进青路线、攀登路线或者登山时间的;
(三)擅自吸收未获批准的人员参与登山的;
(四)未经批准展现国旗,或者经批准展现国旗时,拒不展现相同规格的中国国旗的;
(五)擅自在山峰区域安放纪念物或者其他物品的;
(六)不按规定报告登山结果并提供登山活动有关资料的。
29.擅自接待未经批准的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或者设有接待外国人登山资质擅自接待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48号 2001.11.21)第1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待未经批准的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或者没有接待外国人登山资质擅自接待外国人进行登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0.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向来青登山的外国人收取费用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48号 2001.11.21)第20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向外国人收取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行政确认(共1项)
1.外国人在青登山成功登顶的确认
依据:《青海省外国人登山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48号 2001.11.21)第11条 外国人登顶成功,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报国家体育主管机构确认后,颁发登顶证明书。
(四)其他行政权力(共3项)
1.体育竞赛的禁用药物和方法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主席令8届第55号 2009.8.27修正)第34条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2.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审查、管理
依据:《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5号 2000.11.10)第3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
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2003.6.26)第30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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