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02日 点击数: 次 字体:小 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公共室外健身器材的采购、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室外健身器材的使用效益和作用,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体育总局《室外健身器材配建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室外健身器材(以下简称“器材”),是指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使用体彩公益金或自筹其它资金采购,配建在行政村、社区、公园、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供群众免费使用的健身器材。机关、企事业单位购买并安装在室外公共场所,免费向群众开放的健身器材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室外健身器材建设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行政村以及公园、学校、企事业单位等部门,是公共室外健身器材的接收单位,对接收的体育器材拥有产权,负责公共室外健身器材建设以及使用、维护等日常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公共室外健身器材的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室外健身器材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共室外健身器材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更新应坚持因地制宜、保证质量、建管并重、服务群众的原则,并统筹考虑各类使用人群的特点,保障青少年、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健身需求。
第二章 器材采购
第六条 申请国家或省级统配的公共室外健身器材时,采取自下而上的办法进行逐级申报,市(州)体育部门汇总所辖县(区)申报情况及本级实际需求后,于每年12月底前向省体育局提交申报计划。
第七条 公共室外健身器材购置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按财政部门相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对投标企业资质要求
1.企业具有良好资质。投标企业应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通过GB/T28001职业健康安全体系认证。
2.投标器材应投保产品质量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鼓励购买意外伤害险,产品应通过国体认证中心(NSCC)体育用品产品的质量认证;符合国家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
3.在青海省区域内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网络和良好的售后服务能力。
4.器材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将中标和成交的器材分包给其他企业生产,或从其他企业购买器材代替本企业生产器材。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九条 政府采购对投标企业服务要求
1.中标企业要承诺按国家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对所供器材实施安装,严禁供应商委托受资助单位自行安装。
2.中标企业要在器材标示牌中注明器材型号、生产日期、安装日期(钢印)及质保年限、使用说明图示和警示图示等内容,器材安全警示应采用图示方式提示使用者可能存在的风险。
3.凡由体育彩票公益金采购的器材,在健身场地明显位置设置“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标志牌,根据资金来源,分别落款为省(市、州、县、区、行委)体育(文体)局资助。在健身器材明显位置上要印上牢固、不易脱落的中国体育彩票标识和“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字样。在设施显著位置公布体育部门监督服务电话和企业报修电话。
4.中标企业应在青海省境内设立维修服务点,对外公布报修电话和联系人,并将服务点和人员信息提交青海省体育局备案。
5.中标企业安装器材时,应对接收单位进行器材使用及维护的相关培训。
6.中标企业在保修期内接到报修电话后,西宁市区24小时内、其他地区48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在3天内修复或更换完毕。
7.招标合同中明确器材免费保修时间。中标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器材安全使用期内,确保随时提供易损件用以更换。虽已超过招标合同要求的保修时间,但必须根据接收单位要求,及时提供维修、更换等有偿服务。
8.招标合同中明确购买价格包含产品运输、安装和售后服务等部分,服务款项要在合同履行期间,依据其兑现承诺的程度,逐步支付或不予支付。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宜采用综合标分法,鼓励结构、工艺、材料、使用功能等具有创新的产品参与投标,可给予适当加分。综合考虑企业的技术水平、产品质量及诚信履约、售后服务、业绩状况等因素。
第三章 器材安装
第十一条 公共室外健身器材安装地点由接收单位选择在街道、住宅小区、公园、街心花园、广场及其它不扰民、并便于群众经常参加健身活动的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 公共室外健身器材安装地点应与城市、小区、公园等总体规划相配套,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器材安装的场地要符合国家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健身路径安装的地面要根据器材的不同进行沙化或加盖软式地垫,严禁直接在混凝土地面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器材安装后,经接收单位、中标企业和项目组织实施的体育行政部门共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提供器材的体育主管部门应依法与器材接收方、中标企业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器材的产权、管理维护要求及器材种类、数量等事项。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室外健身器材的使用应当体现公益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工程设施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十五条 公共室外健身器材的管理应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谁接收、谁拥有、谁管理、谁负责。接收单位是室外健身器材安全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单位,承担管理、使用、维护的责任,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有监督的权利。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职责
1.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公共室外健身器材的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室外健身器材的监督管理。
2.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公共室外健身器材资产移交制度。器材安装交付前与接收单位签订包括工程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为主要内容的产权移交协议书,将设施产权落到受资助单位管理范围,防止资产流失。
3.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辖区公共室外健身器材的巡查制度。选派责任心强、熟悉机械维修业务,经过培训的人员担任辖区巡修员,督促接收单位做好器材的管理。
4.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室外健身器材安装备案制,督促中标企业建立并向本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已安装器材电子档案。电子档案内容包括器材生产厂家、器材名称、具体安装地址、安装时间、安装件数、接收单位管理人员及联系方式等。逐步建立室外健身器材管理维护运行机制,搭建室外健身器材管理网络平台,提升室外健身器材配建水平和管理效率。
5.各市(州)、县(市、区、行委)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所管辖的区内配件的器材数量,做好年度维护、维修计划,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接收单位主要职责
1.制定公共室外健身器材检查维护制度,对器材进行日常检查,加强维护和保养,保障安全和正常使用。发现器材损坏或存在不安全因素时,应立即在明显位置挂牌警示,同时通知供应商进行修复。因采购、管理原因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接收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2.配备经过培训的管理人员,明确维护责任人,建立日常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志愿者参与器材质量监管和管理维护工作。
3.对受资助设施登记造册,不得擅自迁移。确需迁移的,使用单位要向县(市、区、行委)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交新装地点档案材料。
4.严格执行国家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关于公共体育室外健身器材使用年限的规定(8年),实行强制报废制度。对报废的器材接收单位应及时拆除,并及时向投资建设部门提出更新申请,由投资建设部门负责更新。
第十八条 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好职责。熟练掌握器材的性能、操作规程、维护保养常识,确保器材的正常使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室外体育器材的效益,提高利用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4年5月发布的《青海省公共室外健身器材配建及管理办法(试行)》(青体办〔2014〕99号)同时废止。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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