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局办公室 来源:局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8日 点击数: 次 字体:小 大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为,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质量和效率,加强和改进制度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体育局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实施体育行政管理,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具体包括由局系统代拟并以省政府名义发布的文件和以局系统名义印发的文件以及与其他部门共同颁发的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甚至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论证、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条 局办公室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或修订工作的归口管理处室,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等工作。
局机关各处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征求意见、拟稿送审等工作。涉及局属各单位相关业务的,可以本单位负责调研、起草、征求意见等具体工作。局属单位起草的草案须报其职能处室进行审查,并经处室负责人签字确认后送局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局机关各处室或局属相关单位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出制定计划并填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项目表,由局办公室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进行汇总,拟定年度或者一定时期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局系统以省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立项申报。申报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变化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应当由提出制定计划的处室或单位做出书面说明,并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上报省政府法制办。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处室或有关局属单位(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必要时,局办公室可以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做好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确保规范性文件既具合法性又有操作性。规范性文件草案中涉及其他部门、处室职责的,起草处室应当主动征求其他部门、处室的意见。如有不同意见的,应当积极做好协调工作,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报送草案时加以说明。
第十条 起草部门拟制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同时完成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法规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的说明(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五)有关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等。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案报送局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填写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表(详见附表1),并附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要求每条附上用意及依据说明);
(二)起草说明;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汇总起草过程征求各方意见的名单、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局办公室收到报送审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对草案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本局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不应由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
(四)是否已按本规定征求意见,并对有关分歧意见作出处理;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局办公室经审查后,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的,提出合法性审查通过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规定的,提出合法性审查不通过的意见并附相关理由,退交起草部门修改、补充;
(三)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提出中止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局办公室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应当征求相关处室、部门、专家等意见。
第十四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办公室安排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时,由起草部门对草案及有关情况进行说明,由局办公室对合法性审查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以本系统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交由办公室核稿,报主要负责人签发,并由办公室在印发之日起10日内在局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本局作为主办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其他单位负责人签署同意意见以及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联合行文要求发文。
拟以省政府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局办公室将草案送审稿材料(含电子文档)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具体包括:
(一)提请省政府审议的报告;
(二)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制定的依据文本;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由原起草部门负责,并经局办公室合法性审查后报局领导签发。
第十八条 局办公室应当适时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原起草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出具书面自查评估报告,自查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有效的实施;
(二)实施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三)进一步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其他问题。
自查评估报告经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作为局系统完善制度、改进行政管理方式以及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根据《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每两年进行集中清理。
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执行情况的变化,及时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废止意见,并填写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表(详见附表2),报局办公室。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经局领导审核同意后,办公室应当及时在局门户网站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到期后,视为自动失效。原起草处室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原起草处室应当按照本规定关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二十一条 上级或同级机关送本局征求意见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相关职能处室的,应当由职能处室提出修改意见,必要时由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系统各处室、有关直属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纳入各处室及有关局属单位的年度考核目标。局办公室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局属各单位根据工作实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表
2.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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