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体育局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制度

作者:局办公室     来源:局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8日    点击数: 次    字体: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行政执法中的调查取证行为,细化调查取证工作程序,增强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科学性、全面性,促进依法治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依法治省部署要求,根据《行政处罚法》、《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体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体育行政执法调查取证,是指体育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的活动。

第三条  调查工作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四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应做到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三)不得滥用职权,干扰或影响有关单位和个人正常的体育训练、比赛(活动)、锻炼、教学及其他活动;

(四)应当尊重和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在调查取证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走访、询问有关人员,听取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摄像、照相等;

(三)可采取抽样和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收集证据;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

(五)组织技术检测、鉴定;

(六)向有关单位了解核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调查取证基本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二)调查当事人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方式、后果等;

(三)调查当事人行为经体育行政机关或相关部门审批情况;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五)违法行为的情节;

(六)其他有关事实。

第七条  收集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电子证据;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八条  调查取证中应当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如实记录有关情况。

(一)制作笔录时,不得对有关人员进行诱导、欺骗和强迫。

(二)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单独进行。

(三)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实,并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被提取书证的当事人应当在书证上签名、盖章确认,对需要解释说明的,应当附说明材料。

第十条  收集物证时,应当提取原物。在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它证据,并由被提取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在收集证据时,对于数量较多的同一类型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填制抽样取证凭证,经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提取电子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使用该资料的原始数据或原始载体。使用复制件的,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须经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

第十四条  测量、检测、检验或者鉴定等涉及专门性或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报告,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

第十五条  收集证据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应当邀请其作现场见证并签名,或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审核。如有必要,应当进行补充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取得的证据;

(二)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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